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问:我是一家私营企业的法人,2002年9月3日,税务人员到我单位检查,认为我单位在2001年教师节向当地中学捐赠的价值10000元的文具,不能在税前扣除,责令我单位补缴企业所得税和滞纳金,并处一倍的罚款。我们按照税务部门的规定补缴了税款、滞纳金和罚款。2003年1月20日,我以书面方式向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。但是,却被告之不予受理。对此,我有一些不明白,《税收征管法》不是规定纳税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吗?请问,税务机关的这一做法对吗?
答:行政复议实行“不告不理”制度,也就是说行政复议是依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请而产生的。因此,对于税务行政复议来说,纳税人的申请是启动税务行政复议的必要前提条件。
《税收征管法》第八十八条确实明确了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,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。但是,根据《行政复议法》第九条规定,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,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;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。针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,也适用《行政复议法》第九条的规定。所以,你申请行政复议时已超出了六十日,又没有特殊情况,税务机关依法作出“不予受理”的决定是正确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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