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问:某电视台文艺部的专职编创人员陈某,创作了一部电视剧并于今年6月在本台拍摄,台里支付给他剧本使用费1.8万元。他在本单位任职,又是从本单位获得收入,因此,按税收政策规定,将他的这笔收入合并计入当月工资计算,代扣代缴了他的个人所得税。陈某对此有疑义,认为应按“特许权使用费所得”纳税。请问,执行政策有误吗?
答:根据国家税务总局(国税发[2002]52号)《关于剧本使用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》规定:对于剧本作者从电影、电视剧的制作单位取得的剧本使用费,不再区分剧本的使用方是否为其任职单位,统一按“特许权使用费所得”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。这一规定从2002年5月1日起执行。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影视演职人员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》(国税函[1997]385号)规定的“凡与单位存在工资、人事方面关系的人员,其为本单位工作取得的报酬,属于‘工资、薪金所得’应税项目征税范围”因与新文件精神不符,已经废止。因此,陈某所取得的剧本使用费不应按“工资、薪金所得”纳税,而应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纳税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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