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问:我公司于2002年在每个营业点门前制作企业形象广告的招牌,制作单位是广告公司、开具广告发票,但我市国税稽查局来我公司检查2002年企业所得税,说这种广告宣传没有通过媒体,属于企业形象宣传,不能作为广告费进行税前扣除,这种说法正确吗?
答:这种说法是正确的,根据国税发〔2000〕84号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《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》的通知》第四十一条规定: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应与赞助支出严格区分。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,必须符合下列条件:(一)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;(二)已实际支付费用,并已取得相应发票;(三)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。依据该规定是不可以作为广告费支出在税前扣除的。
同时,第四十二条规定: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业务宣传费(包括未通过媒体的广告性支出),在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5‰范围内,可据实扣除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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